法律依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第十條信用證的有關日期和期限
(壹)開證日期指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日期。信用證未記載生效日的,開證日期即為信用證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點交單的截止日期。
(三)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或服務提供的截止日期。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晚於信用證有效期。信用證未作規定的,有效期視為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開證行收到相符單據後,按信用證條款規定進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證按付款期限分為即期信用證和遠期信用證。即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付款。遠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確認到期付款,並在到期日付款。遠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單據日後定期付款、見單後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確定到期日的方式。信用證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交單期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當次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開始計算。未規定該期限的,默認為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後15天。任何情況下,交單不得遲於信用證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