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待遇:食宿4000-5500元/月,11-17元/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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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的整體利益以及《民法典》第812條和第426條構成了買方要求損害賠償的基礎;關於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即機動車電梯因結構或生產缺陷導致長期不能使用時,是否侵犯了機動車修理廠已成立並經營的營業權?在聯邦最高法院看來,雖然已經將已經成立並正在運營的營業權納入《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範疇,與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地位平等的“其他權利”,產品缺陷原則上也可以對該權利造成侵害。但是,該規則的適用必須符合整體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如果只是對企業的組成部分的侵權,如人、車輛、屬於企業的機器的壹部分,或者本案爭議的特定裝置,雖然在企業看來確實重要,但不構成本款意義上的對已確立並正在經營的營業權的侵權。
對此,德國學術理論中明確指出,二次損害場合畢竟不是對買受人其他人身、財產法益的損害,不屬於瑕疵致害的範疇,而是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瑕疵而遭受的損害,仍屬於瑕疵損害的範疇。但法院基於特殊的司法政策和利益平衡,避免了對合同貨物瑕疵擔保責任的短期限制,生產者不是合同的直接當事人,不利於受害人的充分救濟,從而將其認定為民法第823條第1款所有權受侵害的範疇,對受害人進行充分救濟。它只是壹個特例,是產品侵權責任保護的延伸。因此,當有其他規範機制可以考慮並為被害人利益提供解決方案時,基於法律的安全性和相應的利益平衡規則,《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所有權侵權規則在此不再適用。
(4)總結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為了在二次傷害案件中區分等價利益和整體利益而制定的功能資格標準和實質平等標準,以及在具體案件中適用這些標準時重新權衡的審慎態度表明,即使法典的規定還不夠,在立法層面發生根本變化之前, 基於法律的穩定性和法律本身的權威性考慮,仍然需要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通過法律解釋來探索滿足快速發展的社會生活需要的方案,而這種思路確實有助於在法律過時的規定通過立法程序改變之前,將相關事實納入法律之中,能夠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承諾的特定人的完全法律實現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當然,通過二次損害類型中的功能限制標準和實質平等標準,準確區分適用對象缺陷責任制度的等價利益與侵權責任制度救濟的整體利益是不現實的。這種不精確造成的困境也導致了從德國學術理論到相應司法實踐的諸多挑戰。
(壹)理論爭議
1.德國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的二次損害是否屬於《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規定的侵害所有權,在德國理論上有爭議:1。肯定。持這壹立場的學者認為,聯邦最高法院以法律解釋的方式擴大了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中所有權侵權的類型,實現了法律的延續,並展出了相應的具體適用標準,確實解決了因制定規則能力不足而導致的受害人救濟不力的問題,在民法學說中也有正當性和合法性的依據。在他們看來,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並不意味著它們是頑固和僵化的,不顧現實生活和人們的正當需求。而是應該在堅持規則的確定性的基礎上,通過法律解釋將法律所追求的抽象目的和價值具體化,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回應和滿足特定人群因時代背景變化而產生的現實需求。
2.負面理論。完全拒絕適用侵權法救濟這類損害的學者認為,當涉及合同客體本身時,應完全拒絕承擔侵權責任。在其看來,在這種場合下,對於客體的缺陷只有責任制度所保護的等價利益,而侵權責任制度所保護的整體利益並未納入原《民法典》第477條。司法實踐不應繼續違反規約的含義來創造法律。
3.折衷主義。持這壹立場的學者認為,應當區分對侵權有重大意義的二次損害和僅按財產瑕疵責任制度處理的等同侵害,建議分別處理。特別是,人們普遍認為,生產者只有在違反其壹般的通信安全義務時才承擔侵權責任,而這種通信安全義務的前提是產品不僅威脅到自身的完整性,而且威脅到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和所有權,或者因產品存在安全缺陷而受到或多或少的嚴重損害或破壞。
4.修正肯定性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違反說明義務所造成的二次損害的責任,是基於侵權行為不是進入流通領域的部分瑕疵物,而是對該物的瑕疵及與之相關聯的自滅風險的說明過失。因此,這種觀點實質上支持聯邦最高法院將二次損害納入侵犯絕對權利的範疇。總的來說,德國司法實踐中《民法典》第823條1所包含的屬於所有權侵權範疇的二次損害類型,實質上是聯邦最高法院為了克服《民法典》原第477條中貨物和交易瑕疵請求權時效較短的問題而發展出來的。雖然理論上對這壹司法實踐的延續仍有爭議,但實際上有助於緩解立法不足導致的對被害人救濟不力的現實尷尬。
(2)實際回應
壹方面,在立法實踐層面,自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生效以來,聯邦最高法院創設所有權二次損害侵權類型的現實基礎不復存在。因為《民法典》第438條第3項第1款和第634a條第1款分別將買賣合同和締約合同的擔保履行期間延長至兩年,與此前《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六個月和壹年有明顯區別。但這是否意味著這種類型的所有權侵權在司法實踐中是不必要的呢?當然不是。事實上,在債法現代化之後,由於買賣合同規則與合同規則的銜接,合同中的瑕疵,尤其是對物的瑕疵負有擔保責任的建築物,甚至可能發揮更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德國學者看來,債法改革所確立的規則,在合同與侵權規則的競合方面,與德國民法典1900相比,並沒有太大的變化。
另壹方面,從聯邦最高法院的實踐態度來看,至今仍未放棄其基本立場,即將二次損害的類型視為《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中的所有權侵害類型,納入其範圍。當然,就德國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存在瑕疵擔保責任時,只有損害與標的物無價值部分不重疊,且無價值部分因標的物存在瑕疵而從壹開始就附著於標的物,才有侵權行為法的適用空間,否則只能適用合同法解決。對此,德國也有人對此表示贊同。
動詞 (verb的縮寫)德國經驗對中國的啟示
(壹)中國解決相關爭端的基本思路和問題
1.合同法和侵權法的適用範圍
在我國,當買賣標的物自始因瑕疵而在交付後完全毀損或無價值時,合同法領域的法律實踐與相應的理論學說似乎並無太大差異。壹方面,雖然我國對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規範關系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責任法定論,但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在立法政策、立法目的、責任成立要件、行使前提、損害賠償範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鑒於《合同法》第111條規定的責任形式,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實際上是融入了我國法律實踐中的違約責任體系。根據債務不履行理論,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是壹種違約責任,因為《合同法》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是壹種特殊的違約責任,因為它與違約責任有所區別。但無論是法律責任論優先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觀點,還是選擇適用瑕疵擔保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觀點,本質上都是基於《合同法》第111條確立的責任形式。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受害人有權向責任人主張修理、更換、重做、退貨、降低價格或者報酬的權利;此外,在買賣合同或加工合同中,權利人還可以向責任人主張合同法第112、113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另壹方面,由於違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和侵權責任都受《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民法通則》施行前壹般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如果標的物交付後因其自始存在瑕疵而完全毀損, 受害人基於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主張合同法上的救濟。 侵權法上的救濟與基於侵權責任的侵權法上的救濟在時效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也不會出現債法現代化之前德國民法典中存在的給付水平與保護水平之間可能的評價矛盾。
對此,我國《合同法》第111至113條確立的責任救濟方案及與之相關的時效期間,大致涵蓋了德國法通過創設二次損害類型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在德國司法實踐中,通過法律解釋將二次損害納入《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有權侵權範疇的基本思路,在我國完全可以通過《合同法》解決。原則上沒有必要回到侵權法中的總則,尋找解決相關問題的依據。
2.侵權法體系中的矛盾和問題
上述原則並不完全排除在特殊情況下,標的物自始存在瑕疵且交付後標的物本身已經滅失的受害人有權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尤其是考慮到《侵權責任法》第41條與《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範關系,對於德國司法實踐中獲得的處理二次損害賠償的經驗仍需謹慎。
《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這與《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明顯不同,因為後者明確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除缺陷產品以外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產品質量法》僅指向受害人整體利益的保護,而不包括交付後標的物本身因瑕疵而毀損、滅失時的等價利益,而《侵權責任法》第41條在含義上並不明確,是否不限於瑕疵標的物交付後受侵權法保護的受害人整體利益,而是涵蓋了受合同法保護的等價利益,此處沒有定論[。相關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前後呈現出較大的差異: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前,壹些司法實踐和理論學說認為,在缺陷產品交付後,因產品本身自始存在的缺陷而導致產品毀損、滅失的事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應當認定為侵權法調整的範疇,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與之對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認為,在這種場合下,應當區分因缺陷造成的損害和因缺陷造成的損害,分別適用合同法和侵權法進行調整,以防止侵權法的保護範圍過於寬泛,影響其自身的正當性基礎。
《侵權責任法》頒布後,關於該法第41條能否涵蓋標的物瑕疵導致交付後標的物本身毀損、滅失的損害情形,理論與司法實踐的分歧並未實質性消除。導致司法實踐中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嚴重分歧:在判決中,理論上贊成肯定觀點的法院普遍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1條沒有區分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受害人有權就標的物缺陷造成的損害請求侵權救濟;但理論上贊成否定觀點的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41條並未明確交付後標的物的瑕疵所造成的損害是包括瑕疵所造成的損害還是僅指瑕疵所造成的損害。根據法律第5條規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也就是說缺陷造成的損害應適用侵權法。
因此,雖然我國民法體系中不存在債法現代化的德國法之前的二次損害因訴訟時效短等成文法缺陷而無法得到充分救濟的尷尬局面,但侵權法體系的內在規則,即侵權責任法第41條與產品質量法第41條之間的張力,導致了標的物的缺陷。即使贊成適用侵權法處理二次損害的學者已經正確地指出,適用侵權責任只是基於特殊司法政策和利益平衡的考慮。但是,對於二次損害為什麽屬於違約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的範圍,需要通過合同法或侵權法進行救濟,爭議雙方並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論據,也沒有給出明確界定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調整領域的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德國司法實踐在處理二次損害時提出的壹系列論證思路和考量標準,對我國合理解決相關問題仍有借鑒意義。
(二)對中國司法實踐的啟示
就我國司法實踐而言,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創設次生損害類型並創造性地將其納入所有權侵權範疇,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適用侵權責任制度進行救濟的基本思路,其實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個角度進行解讀:
1.微觀視角: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劃分及受害人的救濟。在我國的法律實踐中,即使將瑕疵擔保責任置於違約責任之下,並對相關債權規定了統壹的兩年時效期間,實際上也無法完全解決買賣合同和加工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瑕疵自始存在的問題,當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效期間過了,買受人或委托人就完全免除了損失。從GAI損害救濟規則體系的形式邏輯來看,違約責任體系和侵權責任體系之間並沒有明確的關系。事實上,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制度調整的邊緣地帶,往往存在模糊的中間地帶。正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安全閥案”中所承認的,在違約責任下擔保物的瑕疵的責任制度所保護的等價利益與侵權責任制度所要保護的整體利益之間,在物的瑕疵與所有權的侵害之間,往往很難確定壹個明確的界限。因此,在法律和技術界限沒有明確確立的情況下,斷然拒絕被害人的法律救濟請求,事實上是違背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價值觀的。對於我國司法實踐來說,以受害人的充分救濟為出發點,並考慮到行為人的基本自由不受影響,可以適當考慮以行為人違反壹般通信安全保障義務為標準,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引入侵權責任制度,為那些因物的瑕疵擔保限制而無法通過違約責任制度獲得救濟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護機制。
2.宏觀視角: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司法實踐的延續。
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與社會生活開放性之間的張力,是造法國家法律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立法資源有限且不容易通過立法層面的變更來改變既定法律規則的前提下,司法實踐層面需要巧妙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在不改變現有法律規則及其體系的情況下,將現實生活中那些迫切需要法律吸收的事實納入其調整範疇。德國司法實踐在面對民法典原第477條所造成的當前困境時所表現出的勇氣和非凡的思辨技巧,對於解決前述緊張關系是必不可少的。對於中國的司法實踐來說,壹方面要堅持既定的法律規則而不公開篡改或廢止,守護法律的權威應是司法實踐的核心職責之壹;另壹方面,如果既定的法律規則確實不適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則必須通過解釋理論中法律解釋的方案來完成法律的延續,以滿足在保持制定法的穩定性和基本權威性的同時,將制定的規則向現實生活開放的要求。我國司法實踐應充分重視比較法視角下通過法律解釋實現法律延續的經驗,並逐步習得和熟練運用。
不及物動詞結論
法律壹旦制定,就成了活生生的存在。對於司法實踐來說,需要在尊重現有法律規則的前提下,根據現實生活的需要,隨時在現有法律體系中探索可能的解決方案。在這方面,德國在解決二次損害類型是否適用侵權法問題上的司法實踐,以及所采取的論證策略和思路,對我國相應的司法實踐頗有啟發,應予以應有的重視。對於中國的司法實踐來說,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的時候,我們應該在這裏認真關註德國的司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