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貨券作為元祖在消費者進行商品交易後交給消費者提取指定物品的憑證,即便消費者在約定期內沒有提取,經營者也不能隨意將消費者的財產權剝奪。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所以,商家在提貨券上設置使用期限無異於格式條款,屬於無效。現金_如果是以贈送形式發放,並告知或明顯標註時效,則不違法。如果是以購買形式獲得現金券,在有效日期內沒有使用,銷售方應該予以退還或部分退還本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所以,商家在提貨券上設置使用期限無異於格式條款,屬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