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的規定》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作為證據的人身傷害程度、痕跡、物證和致傷工具進行檢驗鑒定。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傷情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出具傷情鑒定委托書,告知受害人到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第二十條人身傷害鑒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兩名以上鑒定人進行。
傷情鑒定難度較大,可能對鑒定意見有爭議或對委托方有明確要求。傷情鑒定應當由三名以上首席法醫或者四名以上法醫進行。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鑒定邀請書》,送達被聘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