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城鎮,到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和計劃生育、工商、勞動、民政、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第四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接納暫住人口住宿或者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第五條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暫住地的有關規定,服從暫住地的治安管理。第二章登記第六條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負責暫住人口登記、暫住證發放和日常治安管理。第七條擬在市區停留五日以上或者在鄉鎮停留七日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在到達市區五日或者到達鄉鎮七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申請暫住登記:
(壹)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員憑戶主的戶口簿申報;
(二)臨時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暫住人員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和房屋租賃合同申報;
(三)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或者建築工地、工棚、車間、商店、水上船舶等作業場所暫住的。應由單位或雇主統壹登記申報;
(四)在宗教場所暫住的,由宗教場所統壹登記申報;
(五)住宿旅館,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申報登記;
(六)繼承、購買或自建房屋,由本人持房屋產權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報登記。第八條監獄勞動教養機構批準外出或者釋放的醫務人員應當持有批準機關的證明,並在到達暫住地後24小時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第九條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且年滿16周歲的下列人員,應當在辦理暫住登記的同時申領暫住證:
(壹)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聘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交通運輸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修理和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養殖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第十條探親、訪友、寄養、送學、就醫、上學等臨時員工。,以及暫住1個月以上的全民所有制流動單位正式職工,只需申報暫住登記,無需辦理暫住證。第十壹條暫住人員在暫住地變更住址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人在暫住地死亡的,接納暫住人或者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二條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在暫住人口治安管理中應當文明管理、熱情服務、方便群眾。辦理暫住登記,應當在審查申請人證件後七日內發給暫住證。
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在辦理暫住手續時,應當查驗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並告知暫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第十三條暫住證有效期為壹年。期滿後需要暫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暫住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補領或者換領。第十四條私有房屋、單位房屋或者房管部門向暫住人口出租公房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持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並按規定申報年檢。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領取暫住證的人員應當繳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
出租人在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時,應當繳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費。
收費項目、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公安廳制定,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