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恭城鎮。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人民民主專政、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改革開放的方針,依靠各族人民,發揚艱苦奮鬥、自力更生的精神,搞好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團結、進步、繁榮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祖國統壹,保障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當地實際出發,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的時候,如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相抵觸的,按《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應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充分發揮本地資源優勢,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加強社會主義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民族政策教育和科學文化教育,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在公民中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十壹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稱,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縣長是瑤族公民。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和局長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瑤族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各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壹定比例的瑤族人員。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人員編制總額內,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行補充。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特別註意從瑤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六條自治縣在吸收和招收人員時,可以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招收的人數,對招收少數民族人員,條件適當放寬。自治縣內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內招收人員,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的條件可以適當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