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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裁定未送達被申請人

案情

2014年5月21日,劉某因購買車輛向銀行分期貸款61萬余元,後劉某未能按照約定還款。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財產保全。法院於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對劉某個人所有房屋予以查封,將保全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予銀行和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局,同時通過快遞將保全裁定郵寄到劉某經常居住地住所。劉某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羈押於外地,未能有效簽收該郵件。2015年1月20日,劉某與李某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將上述房屋賣給李某。同年3月12日,劉某與李某到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戶手續時才得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基於不知情對已查封財產進行處置的行為效力?

第壹種意見認為,保全裁定未及時送達被申請人,保全裁定仍然有效。房屋被查封具有公示效力,被申請人出賣該房屋,已構成妨礙執行的行為,買賣合同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全裁定未及時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由於不知情而為的買賣行為受保全裁定的約束力是相對的,可認定為有效。

評析

與民事訴訟通常對審程序不同,財產保全措施是壹種單方審理程序。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原告遭受難以彌補的利益損失,通常僅依據申請人壹方的主張和證據材料作出判斷,具有應急性特征,往往要求執行生效的迅捷性,甚至有時會刻意追求執行行動的秘密性,避免被申請人知曉,從而及時產生阻斷被申請人侵害的法律效果。因此,是否已經送達被申請人不是保全裁定生效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也遵循了這壹思路,規定財產保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保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後,房地產管理局正是依據保全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事實,才采取了查封登記措施,進而使查封產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但在保全裁定效力未能有效送達的情形下對被申請人的具體約束力,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判例並未深入涉及,需要加以論證分析。對於本案,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壹、財產保全也註重對當事人利益的衡平保護

現代訴訟壹般強調當事人參與程序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審理過程中基於自由裁量而作出的利益選擇與均衡也是必要的和必需的”[ 郭小冬:“論保全訴訟中被申請人利益的保障”,載《法學家》2010年第2期 ]。訴訟財產保全措施雖然是壹種單方審理程序,強調對申請人的利益保護,但畢竟是在當事人權利義務尚未明確的情況下采取的,極有可能給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因此,現有制度設計在優先考慮財產保全裁定執行迅捷性的同時,也適度考慮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這種衡平保護體現在於以下幾點:壹是財產保全裁定作出之後應當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同時賦予財產保全裁定被申請人提出復議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也要求查封裁定應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而不是可以送達;二是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具有“臨時性”,壹般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三是因申請人過錯致保全錯誤,可能承擔造成損失的侵權賠償責任。

僅從送達方面要求看,在財產保全裁定未能有效送達被申請人的情況下,實際上剝奪了被申請人參與程序,提出異議,並申請復議的機會。在被申請人訴訟救濟措施缺位,實際利益可能受損的情況下,要求被申請人承擔保全有效送達的同樣法律後果,即認定認為申請人簽訂買賣合同行為妨礙執行,買賣合同無效就顯得過於嚴苛,實際犧牲了不必要犧牲的利益,使手段和目的顯失平衡。財產保全裁定對被申請人的行為具有的約束力,包括不得變賣、轉移和損毀等。規定財產保全裁定的這壹範圍的主要原因是認為保全裁定已經有效送達,被申請人對保全事實有壹定的認識因素。但當知情保障並不是可有可無的時候,由於缺乏主觀認識要件,承擔的法律責任則應有所不同。因此筆者認為,在未送達被申請人的情況下,保全裁定效力不能被絕對化,綜合考慮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利益保護,被申請人因為不知情針對保全財產的行為壹般不受保全裁定的約束。

不過,被申請人的行為也不是沒有權利邊界。查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通過查封登記公示,財產保全裁定能在物權上產生壹種阻斷侵害的效果,未經合法程序解除,查封財產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這壹點與被申請人是否知情的法律後果並不沖突。因為,盡管財產保全裁定未送達,但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是能夠知曉財產被查封事實的。被申請人壹旦知曉,則其自然應當受到保全裁定的約束,不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也不能再行實施針對保全財產的變賣、轉移和損毀行為。總之,盡管財產保全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未能有效送達給被申請人,其效力就受到了限制,具有壹定的相對性。

二、未有效送達保全裁定不能產生有效送達相同效果

在保全裁定已經有效送達被申請人的情況下,諸如公告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即便被申請人實際不知曉房屋被查封事實,但因法律明文規定,也應當承擔應當知情的法律後果,否則可能構成妨礙執行的行為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其既是為了實現“對訴訟中程序便利性的追求”[ 張海燕:“論不可反駁的推定”,載《法學論壇》2013年第5期。],也考慮了送達能讓當事人知曉案情的幾率性。其中所指便利性,主要根據被送達當事人的情況產生,而不能由法院隨意決定。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壹般能夠采取適當方式實現有效送達。諸如本案財產保全裁定未能送達被申請人形成相關爭議與法院未完全盡到送達責任存在關聯,因此不能產生類似於公告送達、留置送達同樣的法律後果。

在是否知曉認定方面,僅基於不動產查封登記的公示效力,認定被申請人知曉被查封具有高度的不精確性。財產保全裁定未能送達被申請人,已經明顯降低了被申請人知曉房屋被查封事實的可能性。而且,我國房屋查封登記信息並未實現實質意義上的面向社會公開,難以真正達到廣而告之的效果。被申請人了解查封登記信息的其他渠道也相對有限。即便從交易習慣看,當事人往往依據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產權證書即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很少到房管局查明房屋是否存在被查封等阻礙交易的情形。因此,未有效送達財產保全裁定,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均很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房屋買賣交易。對未完全送達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裁定,查封登記公示效力產生的知情認定只是壹種或然性推定,且概率較低,未達到壹般推定的高概率要求。這種推定盡管滿足了保全裁定執行生效的迅捷性,推進訴訟程序的便利性,但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予以反駁。

三、不同情形下財產保全裁定效力的區分

依據買賣合同形成時間,可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在查封裁定作出之前已經簽訂買賣合同。此時財產保全裁定有效,但不能約束其作出之前的行為,如無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被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不能視為妨礙執行的行為,合同也屬有效合同。這種情況中,財產保全裁定效力可被否定。為了實現物權變動,第三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判令停止對被保全財產的執行。第二種是在財產保全裁定作出之後簽訂買賣合同。此時財產保全裁定也有效,在通常情況下,被申請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行為不能引發物權變動效果。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由於不知情簽訂的買賣合同,如無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也應當認定為有效,但不能否定房屋查封裁定的效力。為了平衡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利益,實現個案公平正義,當申請人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主張其不知曉查封事實時,不宜認定被申請人有妨礙執行的行為。由於查封事實導致合同最終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解除合同,如造成利益受損,第三人根據合同向被申請人主張賠償損失。對被申請人的程序和實體權利救濟,被申請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幹問題解釋》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保全情形”的規定,主張糾正違法和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