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小型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陋,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型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零售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指定地點、指定時間內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作、銷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混合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和經營食品品種的優先順序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四條對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密的監督管理體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協調機制、全程監督管理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對下壹級人民政府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審查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推動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公共場所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經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負責及時上報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隱患信息,並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餐館、雜貨店改善生產經營條件;鼓勵和支持食品攤販進入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第八條鼓勵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成立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食品攤販協會或者相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為會員提供培訓、咨詢、維權等服務,宣傳普及食品安全法律知識,引導其合法生產經營。第九條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餐館、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並為舉報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