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和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護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約定期限內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恢復原狀。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款項將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和設施的維修養護,其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壹)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成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和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