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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148條內容原文是什麽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壹千元的,為壹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解讀:上述條文主要是對因“消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規定。該條第壹款明確規定,“消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這壹款內容的前提是建立在“消費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和“受到損害”這兩個前提,如果僅購買沒有使用或使用後沒有造成損害,或雖然造成損害,但沒有證據或時間久遠相關證據消失了不能證明損害,都無法據此提出損害賠償。

該條第二款,是在第壹款基礎上的延伸,不是並列。就是說,如果消費、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並且受到損害,除了要求賠償損失以外,對於“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還可以要求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不足壹千按壹千的增加賠償。也就是說要據此提出訴求時,除了要滿足第壹款的要求外,同時還要求滿足是“生產者”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沒有這個條件,別說在調解階段不予支持,恐怕提起訴訟也不會被支持。

同時,我們還要註意無論是賠償還是增加賠償,都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民事行為,對於我們行政執法部門來說只能居中調解,調解不成就請當事人提起訴訟司法解決,不能用行政手段幹預民事行為,更不能把經營者是否接受或配合調解作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權的影響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