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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安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保安服務業的管理,規範保安服務行為,促進保安服務業健康發展,充分發揮保安在經濟建設和維護社會秩序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安服務及與保安服務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保安服務,是指以保安為名,專門從事有償治安防範服務和押運服務,保護特定人員和財產安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秩序的特種服務行業。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主管機關,負責對保安服務及與保安服務有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保安服務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地)級公安機關審核,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保安服務企業的資質審查。第六條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與服務項目相應的設備;

(三)公司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員資格證書的保安人員和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註冊資本20萬元以上;

(六)有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國家關於設立保安服務企業的有關規定。第七條保安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資格條件:

(1)政法類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從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具有壹定的經營管理能力;

(四)作風正派,熱愛保安服務。第八條保安服務必須由保安服務企業開展,其他任何單位設立的內部保安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開展保安活動。第九條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保安服務對象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員,維護保安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保安服務企業可以從事下列服務活動:

(壹)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區、市場、金融保險機構、證券交易場所、機場、碼頭、車站、倉庫等場所的警衛和巡邏;

(二)看守、押運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和其他貴重財產,以及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險化學品和運輸物資;

(三)展覽、展銷、產品交易和商業娛樂、體育等大型經營活動的安全保障;

(四)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人身安全保障;

(五)為產品交易和大型活動保駕護航;

(六)安全技術咨詢服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安服務;第十壹條對公眾開放的營業性歌舞廳、大型網吧、桑拿按摩場所、賓館飯店附設的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從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建立內部保安組織或者私自招聘保安員。

派往上述場所執行任務的保安人員每半年至少輪換壹次。第十二條保安服務企業不得以掛靠、承包等形式轉讓或變相轉讓經營權。

公安機關不得幹預保安服務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從中牟利。第十三條保安服務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當與其服務的客戶簽訂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十四條保安服務企業聘用保安人員,必須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依法維護和保障保安人員的合法權益。保安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其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十五條保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身體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學歷;從事專業技術的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六)應當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省級公安機關頒發的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擔任保安人員: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安全資格證書被吊銷的。第十六條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對保安人員進行法律知識、保安業務和保安技能輪崗教育,每年不少於15天;對於不適合在本崗位工作的,要及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