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資源、水土保持、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水源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宣傳,普及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電視、報刊、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提高社會公眾保護水源的意識。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和制止、舉報汙染水源行為的權利。
對在保護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源受到嚴重汙染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保護措施第十條 楊木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劃分為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外圍的特定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第十壹條 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護補償機制,補償因保護水源影響自身利益的組織和個人,包括在保護區、準保護區遷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停止農作物耕種,實施農作物有機種植和其他發展生態農業等行為。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部門應當在保護區推進耕地向實施農業有機種植的組織和個人流轉,支持發展規模化生態農業,引導農作物種植者施用非化學合成的肥料、農藥和作物生長調節劑;在準保護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綜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技術。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準保護區采用工程措施或建造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水源。第十五條 縣、區以及保護區、準保護區所在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下列工作:
(壹)按照規定的標準規劃廁所的設置,並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二)收集、轉運、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汙水;
(三)對垃圾臨時堆放場所采用技術措施,防止降雨和滲漏造成地下水汙染。
開展本條前款工作所需經費的不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從水源保護資金中列支。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建設化工、造紙、焦化、制藥、制革、電鍍、印染、煉油、冶金及其他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增加排汙量的改建項目;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毀林開荒,擅自采伐林木;
(四)嚴重影響水環境質量的其他行為。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原有的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遷出。
在保護區內家庭養殖畜禽,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養殖種類和數量限定標準,並在圈舍內養殖。第十八條 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保護區。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分別采用設置禁行標誌、調整通行路線以及限制通行的工程技術措施,保證本條前款規定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