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園林、房管、建設、交通、電力、旅遊、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第五條夜景照明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步實施、政府支持、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產品設置夜景照明設施。
在夜景照明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下列區域、建(構)築物應當配備夜景照明設施:
(壹)主幹道兩側、綠化帶以及主幹道兩側以外高度超過40米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橋梁、港口、碼頭、機場、車站、電視塔、廣場、繁華商業街區、公園、風景名勝區、園林、街心花園等公共場所;
(三)具有歷史意義的建(構)築物和文物;
(四)沿江、沿江、沿湖景觀帶;
(五)在本條第壹款第(壹)、(二)、(三)、(四)項範圍內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的戶外廣告、招牌、店招;
(六)其他區域的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夜景照明規劃設置。第八條夜景照明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城市規劃應當體現夜景照明規劃的內容。
設置夜景照明應當按照夜景照明規劃進行。夜景照明規劃由市容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夜景照明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容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區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夜景照明規劃的要求,負責轄區內夜景照明規劃的具體實施。第九條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夜景照明規劃組織制定夜景照明年度工作計劃,並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核。第十條夜景燈光設計和燈光效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夜景照明規劃要求,體現區域功能、建(構)築物造型特色和文化內涵,並與整體景觀相協調;
(二)高層居住建築頂部應適當設置夜景照明;高層非居住建(構)築物立面應設置整體夜景照明;高度超過60米或立面光吸收強的高層建築,應采用“內光外透”等特殊技術手段,為建築和材料設置燈光,達到采光效果;
(三)單位大門、牌匾、櫥窗等。,應采用霓虹燈、射燈等形式進行裝飾;
(四)戶外廣告、招牌、店招應當采用霓虹燈、泛光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形式;設置在建築物頂部的戶外廣告、招牌、店鋪招牌應當使用霓虹燈等透明、動態的照明設施,店鋪臨街部分應當采用射燈照明;
(5)公園、景區、景點。山、河、湖、橋的夜景照明設置應充分體現名勝古跡和景觀環境的特色,突出亭、臺、樓、閣、亭、塔等建(構)築物。第十壹條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壹)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夜景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費用列入建設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的夜景照明設施由業主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牽頭組織實施;
(三)道路、橋梁、公園、廣場等非經營性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夜景照明設施由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所需費用列入建設維護成本;
(四)沿街門面和店面的夜景照明設施由經營單位負責。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本辦法配備夜景照明設施,並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規劃設計方案和初步設計報批時,應當征求市容主管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