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處罰依據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但只規定了“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沒有區分個人行為和公司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在私房做飯的具體情形。雖然少數人之間“合夥炒菜”符合未經許可開設食堂的“形式要件”,但重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打擊無證餐飲食堂、威脅不特定公眾健康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公司從事的建築行業是壹個對體力要求很高,收入也不高的行業。壹起做飯是最經濟最容易填飽肚子的選擇。對於這種符合人類常識的事情,市監察部門認定為“私自開小賣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外加10倍罰款。是“罪刑相當”嗎?這家“食堂”每天的餐費只有120元。無論經營主體是誰,確實沒有“盈利空間”也不對外經營,食品安全風險基本可控。應該用重罰嗎?
食品安全的執法尺度要與社會經濟水平相匹配,過於機械的標準必然導致普遍的違法和選擇性執法。私人合夥按“無照私辦食堂”處罰。雖然壹次抓壹件事是準確的,但顯然無助於提高食品安全和人民群眾的獲得感,不應該成為食品藥品監管執法的重點。執法部門的努力有目共睹;但是,對於這種輿論,執法部門也需要讀出背後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