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職人員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5年第35號,2006年6月1日實施)
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2.《中國* * *黨員領導幹部若幹準則》(中共中央政治局2009年2月29日審議通過,2010年10月8日實施)。
第二條未經許可,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允許下列行為:
(壹)個人或借他人名義經商、經商;
(二)違反規定發行未上市公司(企業)的股票或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投資其他證券;
(四)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崗位管轄區域和業務範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介機構的聘用,或者從事與原崗位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五條本標準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中的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黨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包括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成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黨員、鄉鎮(街道)黨員、基層站所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規範。
3、《中國* * *黨員領導幹部若幹準則》實施辦法(鐘[2011]19號,2011年3月22日)
第十條誠信準則第二條第壹項所稱個人或者以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合夥經商或者辦其他企業,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以股份形式辦企業,以承包、租賃、雇傭等方式私下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個人或者以他人名義開辦企業的,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誠信準則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是指個人或者與他人合夥在國(境)外經營業務或者其他企業,從事經營和其他經營活動的行為。“個人在國(境)外投資入股”,是指在國(境)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從事經營和其他業務活動的行為。
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誠信準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經濟實體,是指各類企業(公司)、個體經濟組織、營利性機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償中介活動”是指為各類市場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咨詢等方式斂財的活動。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擔任社會組織領導職務的通知》(1998號)。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已退出現職、接近或已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中政發〔2008〕11號)等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兼職或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規定。
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兼職或者兼職的,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兼職領導幹部應當辭去本人或者兼職職務。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予以沒收。
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黨紀政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予以沒收。
第十五條《廉政準則》第二條第六項所稱“辭職”,是指以退休以外的方式離開公職,包括辭職、免職和辭退。“原崗位”是指離職或退休前的最後壹個崗位(兼職崗位)。
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崗位管轄區域和業務範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介機構聘用,或者個人從事與原崗位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黨內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禁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27號[1984],1984,2月3日起施行)
二、鄉鎮(含鄉鎮)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含退休幹部),不準以獨資或合夥、兼職取酬、股份分紅等方式經商和辦企業;也不允許他們利用手中的權力為家人和親屬開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鐘發[1986]6號1986 2月4日起施行)
1.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這些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都不準經商、辦企業。凡仍在違規經營的企業,包括應與主管部門脫鉤而未脫鉤的,或明確脫鉤而未脫鉤的,無論原審批級別如何,都必須立即關閉或完全與主管部門脫鉤。
2.上述機關的所有幹部和工人,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和工人,除經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特別批準的以外,不準在各種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在企業擔任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不準停薪留職經商辦企業。停薪留職的,或從企業辭職回原單位復職的,或從機關辭職的。
三、上述機關的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批準的外,不在國有企業就業。想去非國企工作,必須退休兩年,不能去原辦公室管轄行業的企業工作。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後,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非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應給予紀律處分,其中領導幹部應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人要依法懲處。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設立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不得幹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團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開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