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協作,加強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
進入集貿市場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查處,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並享有查處權;在集貿市場外非法經營、運輸、攜帶、存放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和查處。
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壹安排。第三條公路、鐵路、航空、航運、郵政等部門。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予以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司法、公安(含林業公安)機關和監察部門應當支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偵查權。海關、邊防部門依法查處非法進出境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動植物檢疫部門應當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第四條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販運、買賣、經營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第六條賓館、飯店、茶館、餐館、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收購、屠宰、出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使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其他名稱作為菜譜招徠顧客。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法獵捕、屠宰、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走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儲存、交易場所。第八條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捕撈、收購、出售、郵寄、加工、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照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第九條鼓勵有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從事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馴養繁殖許可證。
經人工馴養繁殖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收購和經營,並予以公布,加強監督管理。第十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的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調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有關活動;
(三)扣留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閱、復制、封存、扣押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的合同、發票、賬冊、文件、記錄、信函及有關資料。第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除沒收實物、違法所得、狩獵工具和交通工具外,並可單處罰款。精細標準:
(壹)非法捕殺、獵捕、捕撈、屠宰、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郵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根據其種類和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從事出售、收購和銷售、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數量較大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為非法捕殺、經營、運輸、攜帶、加工、走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提供工具和加工、儲存、交易場所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其他名稱招徠顧客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買賣或者轉讓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運輸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再次實施上述行為的,將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整改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