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的計量標準具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二)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執行現行的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測試方法;
“(四)從事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明。”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計量檢定印、證按國家規定制作,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十壹、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質認定證書。取得資質認定證書需新增檢驗、檢測項目的,應當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增項。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計量數據。”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十四、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經營、安裝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將本條例中所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均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均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均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