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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1992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的。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實施本地區人口計劃的第壹責任人。把完成人口計劃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政績的重要指標。

各級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各自的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省、市、縣(區)、鄉(鎮)計劃生育委員會(辦公室)是主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街道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機構,負責計劃生育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以下行政區域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和教育群眾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第二章計劃生育第七條提倡晚婚,提倡晚育。按照法定婚齡推遲初婚三年以上的視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壹個子女的視為晚育。第八條城鎮人口(國家幹部、工人和城鎮居民),壹對夫婦只生育壹個孩子。符合下列情況之壹者,經本人申請,縣(區)計生委批準,可按人口計劃指標和間隔時間安排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第壹個子女患有非遺傳性殘疾,經市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壹方只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或者再婚前雙方生育壹個子女,離婚時子女由法律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新組成的家庭沒有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經縣(區)以上醫院鑒定為不孕癥,依法收養壹個孩子後懷孕的;

(4)獨生子娶獨生女;

(五)在礦山井下、水下工作五年以上,仍從事該項工作的。第九條農村人口提倡壹對夫婦只生育壹個孩子。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必須本人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人口計劃指標和間隔時間統籌安排,列出清單,報縣(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

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第十條凡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間隔時間應在四年以上。第十壹條夫妻壹方是國家幹部、工人或城鎮居民,另壹方是農民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女方屬於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定居或合同制幹部的,按城鎮人口生育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登記的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的配偶、歸僑、僑眷生育,以及在國外登記的本省公民生育,除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外,均按照本條例執行。第十三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居住在民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具體要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第十四條嚴禁計劃外生育。第十五條實行全省統壹的生育證管理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劃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計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育齡夫妻的申請,按照上級下達的人口計劃和本條例的生育規定,將人口生育計劃指標落實到人,並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鄉(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與育齡夫妻簽訂的計劃生育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十六條提倡優生優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關於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經縣(區)以上醫院或計劃生育服務站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和其他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如果懷孕了,必須終止妊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鑒定胎兒性別。第三章節育措施第十七條有生育能力但沒有生育指標的夫妻,應當采取節育措施。生育過壹個孩子的育齡婦女要上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壹方應采取結紮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婦女應盡快采取補救措施。

經縣級以上醫院或計劃生育服務站證明的育齡夫妻,經鄉級以上醫院或計劃生育服務站證明不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的育齡夫妻,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