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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壹個港口在壹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壹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於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範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