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服務實行許可制度。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並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責任。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納入餐飲服務許可管理的範圍。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第四條 餐飲服務許可按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業態和規模實施分類管理。餐飲服務分類許可的審查規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餐飲服務許可證》受理和審批的許可機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範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註銷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九條 申請人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風、冷凍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經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條件和食品安全培訓的有關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第十條 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壹)《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證明(已從事其他經營的可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以及不屬於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說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有關條件的材料;
(六)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行政許可法》,對申請人提出的餐飲服務許可申請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依法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接收申請的原因;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簽章確認;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做出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