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第二章 管理措施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壹監制,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第九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其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壹)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和烹飪人員;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產或者服務崗位的職工。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及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第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的身份證,到所在地的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商場、超市、賓館等開展多種經營的企業經營清真食品,需要懸掛清真標牌的,憑企業營業執照副本,申領清真標牌。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第十壹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標牌。
未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的招牌。
以酒店、酒館、酒家、酒吧作為招牌的餐飲場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稱,不得懸掛象征清真意義的圖案標誌。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職工進行食品衛生法律和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知識的培訓和教育。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設備、場所的管理,其庫房、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務對象的學校、醫院、監獄等場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其采購、保管和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單位內設清真食堂的庫房、烹飪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場地必須專用。第十五條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應當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第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