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5號[2015]沒有規定撤訴應當解除保全。2015年2月4日實施。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規定撤訴即終止保全。2016 12 1.同時規定,以此規定為準。
因此,目前的司法實踐應該是撤訴和解除保全。
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65 438+05]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06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438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 65438+10月30日
第壹百六十六條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保全: (壹)保全有錯誤的;(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登記執行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壹)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對仲裁申請不服,允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三)仲裁裁決駁回仲裁申請或者請求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不服起訴,允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駁回的;
(六)保全申請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的人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的,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 12 1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