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行為只原則規定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而對調查處理的種類、方式以及能否實施行政處罰沒有具體規定,且其他法律法規也無相關規定,故不能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 第三十八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