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規定,當事人於2021年6月28日購買涉案不合格鯉魚並銷售。至2021年7月22日,我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已全部售出。其違法行為不足1個月,屬於第壹次違法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違法行為已造成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損害,符合《成都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的裁量因素,應當認定為“較輕”。而酌定因素“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為初次違法的”為“較輕”;以及酌定因素“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尚未造成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損害”,酌定級別“較輕”。
鑒於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根據裁量標準,“對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生產者可以處以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決定對違法行為當事人經營不合格鯉魚的,給予責令改正、罰款人民幣500元(伍佰元)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