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註重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壹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發展、研究等專門人才。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等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嫘祖文化、巴楚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為重點內容,結合端午節等傳統節日以及文化和自然遺產日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展演活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收藏、展示、研究等公***文化設施。
鼓勵和支持具有展示條件的公***場所管理者、經營者依法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教學、收藏、展示、傳承、捐贈、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上壹級名錄的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開展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字化、信息化保護和傳播,建立數據庫。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壹)對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建立專題展示館;
(二)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保護。第十壹條 對受眾廣泛、活態傳承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行傳承性保護:
(壹)培育或者扶持建設傳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三)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四)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第十二條 對存續狀態好、有壹定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藥藥物炮制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的基礎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行生產性保護:
(壹)制定生產性保護規劃和扶持政策;
(二)建設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
(三)挖掘、記錄、整理和研究傳統工藝;
(四)開展傳統技藝類傳承人群研修研習培訓;
(五)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興辦傳統工藝企業;
(六)支持、指導傳承基地、傳承人、農戶與行業協會、合作社、公司等合作發展相關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