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朝鮮語言文字和民族語言文字。第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障朝鮮族公民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促進朝鮮族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第五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朝鮮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語言文字政策和黨和國家關於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檢查、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
(三)監督檢查朝鮮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四)組織管理朝鮮語言文字的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和普及工作;
(五)開展朝鮮語言文字專業人員的研究、學術交流和培訓;
(六)協調朝鮮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系。第六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朝鮮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組織本縣(市)朝鮮語言文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朝鮮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言文字的規範化。
自治州朝鮮語工作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專家學者組成朝鮮語標準化委員會,按照朝鮮語標準化的原則,制定保持中國朝鮮語特色、便於國際交流的朝鮮語標準化規範化方案。第九條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言文字信息化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朝鮮語言文字信息技術的研究和應用軟件的研發工作,建立朝鮮語言文字資源庫,實現朝鮮語言文字信息的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第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組織和支持有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專家學者研究朝鮮語言文字的基礎理論和應用,促進朝鮮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第十壹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言文字人才隊伍建設,發揮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朝鮮語言文字部門的專業優勢,通過學歷教育和短期培訓相結合的方式,加快朝鮮語言文字人才隊伍建設。第十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舉行會議和制作公文、會議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口頭表述時,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朝鮮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第十三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的公章、公告、獎狀、證書、牌匾、標語、廣告、招牌、路牌等,應當用朝鮮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書寫,由州、縣(市)翻譯機構負責審定。朝鮮語應使用中國朝鮮語標準化委員會批準並公布的標準化、規範化術語。書寫規範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朝鮮族公民可以用朝鮮語填寫各種申請書、誌願書、登記表和書寫其他文件。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除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以外,在錄用、錄用國家公務員或者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升和職稱評定中,應當使用朝鮮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考生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壹種進行筆試和面試。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精通朝鮮語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人才。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應當使用朝鮮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的朝鮮語言文字,並合理配備通曉朝鮮語言文字的人員,保障朝鮮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對於不熟悉該國通用語言的人,應提供壹名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朝鮮語和國家通用語或者其中壹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