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規劃;
(三)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審批;
(四)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各區畜牧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畜牧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負責生豬屠宰場(點)的審批和登記;
(三)對經營者的肉品檢驗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衛生、稅務、物價、商務、公安、環保、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條生豬屠宰場(點)按規劃設置,並按下列規定審批:
(壹)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向市畜牧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環保、規劃和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符合開辦條件的,由畜牧部門批準,並領取《畜禽及其產品經營衛生許可證》。
(2)屠宰經營者應當經衛生部門體檢合格後,領取《健康檢查證》。
(3)持上述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禁止無證設立生豬屠宰場(點)和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畜牧、工商、衛生部門已批準經營的屠宰場(點),每年應核驗壹次。第七條設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和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包括待宰圈舍、屠宰間、儲肉間、應急屠宰間、病豬隔離圈、汙水沈澱池、檢疫間和屠宰員更衣室。屠宰間、肉類儲存間不小於60平方米,地面和墻裙應采用易於沖洗的不透水材料,屋頂高度不低於2.5米,並有上下水設施;
(二)有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和通風條件;
(三)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用具、消毒劑和器械,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間設有符合防火要求的廚房門;
(五)有運輸肉類的專用工具。運輸車輛應使用鍍鋅板包裝,頂部和底部覆蓋布;
(六)具備其他開業條件。第八條居民區、水源保護區和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食品生產或銷售網點、有毒有害工廠或倉庫等場所不得設置生豬屠宰場(點)。第九條屠宰豬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肉類,應在胴體兩側加蓋“檢驗”印章。經營者必須憑檢驗合格證進入市場,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後方可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病死豬,不得銷售或者加工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豬肉。第十條畜牧部門要對屠宰場(點)進行檢疫。國營肉聯廠負責自購自宰生豬的檢疫和肉品檢驗,並接受畜牧部門的監督檢查。由各區設立的進口豬肉檢驗點對進口豬肉進行檢驗,並出具相關證明。第十壹條在檢疫中發現疫情和不合格的豬肉及其產品,由畜牧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貨)承擔。第十二條生豬屠宰肉品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屍體和贓物中不得含有血液、毛發、糞便、傷口、病變和有害腺體。
(2)胴體應懸掛在通風、陰涼、清潔的地方,不得靠墻、落地或被有毒、有害、有臭味的物品汙染。胃腸等臟器與肉類分開放置,不得直接上岸。
(3)食用血液必須使用健康的豬。第十三條生豬屠宰環境要加強管理。汙物不準隨意堆放,並及時清理運至指定地點。汙水必須經沈澱池沈澱後排入指定的汙水管道或排水溝。第十四條屠宰場(點)加工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操作時應穿潔凈的工作服、鞋帽。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六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款和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畜禽產品衛生許可證》或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加工生豬和肉類的,由畜牧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經銷的肉類,並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畜牧部門會同工商部門對經營者給予警告,限期改進;逾期未改進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畜禽及其產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違反第九條第壹款和第十條規定,經銷無檢驗標誌和檢驗合格證的肉品的,由畜牧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肉品貨值金額50%至100%的罰款,並責令補檢,加倍收取檢驗費。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買賣病死豬和銷售加工檢驗不合格肉類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畜牧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10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