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衛生、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定點屠宰第五條屠宰廠(點)的設置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屠宰廠(點)設置規劃,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六條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有管理權限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程序報批。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生豬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屠宰場(場)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後,方可經營。第七條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不得轉借或者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第八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第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屠宰技術要求。
生豬屠宰廠(場)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備。第三章檢疫第十壹條在定點屠宰場(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向指定的屠宰場(場)派出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檢疫後處理。第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豬肉胴體上加蓋統壹印章,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出廠(場);分割產品和豬副產品應當包裝並附有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方可出廠(場)。
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屠宰場(場)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檢疫的,不得出廠(場)。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場(場)應當對未及時銷售或者未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進行儲存。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場(場)應當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驗結果和處理的登記制度。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鼓勵發現疫情或疑似疫情,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四章流通管理第十七條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防塵、廂式專用車輛。運輸新鮮豬肉時,車廂必須封閉,並有吊掛設施。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賓館、集體食堂等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十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活動和生豬產品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豬屠宰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會同市場監管、衛生、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