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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加工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所有上市生豬必須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檢疫、檢驗,屠宰環節相關費用統壹繳納。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生豬屠宰的組織、協調和統壹管理。

市、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工商行政管理、農牧、衛生、物價、稅務、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條設置定點屠宰場(場)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六條設立定點屠宰場(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無有害汙染物,距離居民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養殖場100米以上,距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屠宰工藝符合衛生防疫和動物檢疫要求,有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有檢疫檢驗室、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汙水汙染物處理設施;

(三)廠(場)區布局合理,有符合產業化、機械化要求的生豬等候室、屠宰室、病豬隔離室、應急屠宰室、車輛和屠宰設備。地面和墻裙應采用無毒、不透水、易於清洗和消毒的材料;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包括屠宰工人、檢疫和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衛生防疫機構頒發的健康證明和相應的專業培訓證書;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現有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進行改造和完善,達到定點的要求和條件。第七條設立定點屠宰場(場),必須向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對定點屠宰場(場)核發批準文件和標誌。

屠宰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發放。屠宰廠(場)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屠宰標誌。

嚴禁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定點屠宰場(場)的批準文件和標誌。第八條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定點屠宰場(場)進行復查。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指定要求和條件的,由發證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經市政府批準,取消定點資格,並收回批準文件和標誌。第九條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除了自餵豬,自宰自吃。

在非定點屠宰場屠宰屬於私屠濫宰,有關部門不得出具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明和票據;農牧部門不得派檢疫人員對其產品進行檢疫和補檢。第十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派駐定點屠宰廠(場)的檢疫人員應當查驗待宰生豬的檢疫證明,合格的生豬方可上市屠宰。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合檢疫人員做好宰前檢疫工作。如發現病、傷、殘豬,應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第十二條屠宰廠(場)應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有害腺體;屠宰加工質量;註入水或其他物質;有害物質;繁殖公豬、母豬和晚閹豬。第十三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由工廠(場)強制收購,並在檢驗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屠宰場(場)應當建立嚴格的進出口(場)管理制度,無胴體檢驗印章、檢疫證明和統壹收款票據(以下簡稱印章、證明、憑證)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