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疫工作。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生豬檢疫和生豬防疫實施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生豬屠宰的組織協調工作。
工商、衛生、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生豬及生豬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生豬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第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定點屠宰場(場)的確定第八條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規劃、衛生、環保等部門,提出杭州市區範圍內生豬定點屠宰場(場)的具體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各縣(市)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確定。第九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逐步實行生豬規模化、工業化和機械化屠宰。第十條生豬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距離醫院、學校、幼兒園、畜牧場、食品生產銷售網點、居民區等場所不少於100米,並遠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和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隔離室、急宰室、肉類冷卻室、檢疫檢驗室、生豬屠宰設備和專用車輛;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三)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標準;
(四)有對生豬和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
(五)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七)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八)具備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第十二條杭州市區範圍內的生豬屠宰廠(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核發生豬屠宰標誌牌。縣(市)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個人自養、屠宰和食用的除外)。第三章屠宰檢疫管理第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工作。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收購、加工、銷售染疫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第十五條從事生豬及生豬產品經營的人員應當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明,並具備必要的動物防疫知識。第十六條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動物防疫規定:
(壹)屠宰的生豬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二)嚴格生豬宰前檢疫,發現病豬和殘豬,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三)屠宰後的生豬產品應當離地存放,不得含有血液、毛發、糞便、汙物、有害腺體和病理組織。
(四)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檢疫證明。
(五)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病肉必須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