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應持本人醫療保障證,並主動出示以備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參保人員應妥善保管醫療保障證件,防止他人冒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采購藥品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參保人員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復享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險咨詢服務,對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不得利用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現金、實物返還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參保人員轉賣藥品提供便利,不得借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之機接受現金或實物返還或獲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參保人員不得偽造、變造、隱匿、篡改、銷毀醫療文書、醫療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編造醫療服務項目,騙取醫療保險基金。
第二十壹條醫療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竊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證明身份的證件的。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