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無勞動能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無行為能力:
1.60歲以上老年人;
2.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3.殘疾等級為壹、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壹級的肢體殘疾人;
4.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情形。
(二)無法確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無能力履行義務:
1.具有極度貧困的人的條件;
2.60周歲或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宣告失蹤的;
4.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情形。
(3)無生活來源。申請之日前6個月內,收入低於當地同期低保標準,家庭財產符合當地低保標準的,視為無收入來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使公民享受改革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權依照本法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
第三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力量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時,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
第四條社會救助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和以人為本,堅持保基本、守底線、難救急、可持續的原則,堅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堅持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負責、民政部門領導、相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機制,統籌社會救助政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提高社會救助管理和服務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