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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實施《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辦法(200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現居住地的公民。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輔(以下簡稱“三為主”)。

堅持計劃生育工作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是實施本地區人口計劃的第壹責任人。完成人口計劃指標和計劃生育“三化”工作指標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第五條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鎮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街道計劃生育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計劃生育經費的年度增長幅度高於當年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經費。第二章計劃生育第七條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壹方或雙方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按照非農業人口生育規定執行。已領取二孩生育證,經區、縣級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懷孕的,原二孩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原二孩生育證作廢,由發證部門收回註銷。第八條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壹方或雙方為在職幹部、合同制工人的,按在職或合同制期間非農業人口生育的規定執行。第九條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再安排生育子女:

(壹)再婚前雙方生育壹個子女,離婚時子女由法律或離婚協議確定,新組成的家庭因子女撫養關系變化無子女的。

(二)壹方再婚前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3)雙方均屬農業人口,再婚前各有壹個子女,新結合的家庭有子女。第十條再婚夫妻與原配偶生育的子女,未成年時死亡,另壹方配偶已生育壹個子女的。新組建的家庭可根據人口計劃和間隔時間安排再生育壹個孩子。第十壹條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的配偶和歸僑、僑眷,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女方為華僑或港澳臺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時已懷孕,並能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華僑或港澳臺居民。在本市落戶不滿六年的,可以生育二胎,但間隔時間要在四年以上。

(三)歸僑子女已在國外定居,在國內沒有子女的,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四)依法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公民結婚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仍在本市定居的。原生子女壹方未在內地定居,另壹方未生育的,可再生育壹個子女。

(五)本市農業人口婦女依法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公民結婚,且仍在本市定居的。如果第壹胎是女孩,他們可以再生壹個。第十二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在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工作、旅遊、探親、留學期間生育的子女,回內地定居的,應當計入家庭子女數。第三章節育措施第十三條已生育兩個子女且妻子不滿四十周歲的育齡夫妻,壹方應當在產後三個月至六個月內選擇結紮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分娩後壹年內可優先采取結紮措施:

(壹)第壹個子女病殘,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二)第壹個孩子是雙胞胎(多胞胎)的。

屬於前款第(二)項情形的,如育齡夫妻與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鎮計劃生育機構簽訂不再生育合同,並經雙方所在的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同意擔保,也可以選擇使用宮內節育器。第十四條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有計劃外生育的,壹方應當落實結紮措施。

育齡夫妻壹方與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計劃生育的,不論其配偶是否采取避孕措施,本人都應落實結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