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制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壹)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實施市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項目和市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三)指導、督促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工作;
(四)起草規範政府***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五)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六)承辦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匯編等工作;
(七)組織政府規章的清理、評估工作;
(八)承辦與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法制局做好立法相關工作。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權限。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從實際出發,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第八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二章 立 項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訂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制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由市法制局負責。第十條 市法制局應於每年9月31日前向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以下簡稱立法建議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征集下壹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公告。第十壹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應當按照市法制局有關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建議項目,逾期提出的,壹般不納入當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第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向市法制局報送下列說明材料:
(壹)立法建議項目名稱;
(二)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依據;
(四)擬規定的主要內容;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三條 市法制局應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匯總和初步論證,必要時可以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壹)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五)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預備項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不列入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政府規章實施不滿2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