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管理工作。第五條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制度。第六條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酒類生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酒類生產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合格後,按有關程序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第七條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的生產規模和質量保證體系;
(2)廢棄物處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
(三)生產的品種符合國家白酒生產政策和發展規劃;
(四)具有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第八條酒類生產單位變更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或者終止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九條酒類產品(含散裝酒,下同)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並加貼或加貼符合下列要求的酒類標簽:
(壹)有質量檢驗合格證;
(2)標明廠名、廠址和生產日期;
(三)標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必須標明原汁含量;
(四)標明有效期或失效期;
(五)使用著名標誌,標明獎勵名稱、獎勵等級、授權機關和獎勵時間;
(六)有說明書的,其描述應與其質量特征相壹致。第十條生產酒精使用的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規定標準,使用的酒精必須是食用酒精。第十壹條酒類生產單位或個人必須從具有食用酒精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采購酒類,采購的酒類不得轉售。第十二條從事酒類批發或特種酒(進口酒)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酒類專賣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酒類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酒類專賣管理局統壹核發《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類經營許可證》等流通證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
從事酒類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同時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許可手續。第十三條申請《酒類批發許可證》或《特種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備;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進貨渠道和銷售網絡;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六)計量器具準確,衛生符合標準;
(七)網絡規劃布局和網絡建設符合有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當地市、縣(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取得酒類零售許可證。第十五條酒類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持證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發證機關辦理年檢手續。賣酒執照每三年更新壹次。第十六條嚴禁塗改、偽造、出借、出租或者買賣酒類許可證。第十七條外地進口葡萄酒實行準銷制度。從外地采購酒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我市市技術監督法定檢測機構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質量、計量、衛生合格證明,到市酒類專賣管理處辦理《準銷證》後,方可銷售。第十八條外地酒類生產、批發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經銷機構,必須到市酒類專賣管理辦公室辦理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和準銷許可證。第十九條酒類批發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采購酒類;酒類零售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和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采購酒類。
酒類生產、批發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或者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酒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