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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幾類不同類型

食品安全與人的健康緊密相連,與人的權利保障息息相關,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嚴重侵犯了人的權益和社會秩序穩定有序。那麽,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幾類不同類型呢?下面就來給大家介紹壹下相關內容。

食品安全犯罪有哪幾類不同類型呢?許多人可能不知道,下面就來給大家介紹壹下相關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壹定的幫助。

壹、食品安全罪犯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罪名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類型有生產、銷售病死豬肉案,生產、銷售問題豆芽案,銷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減肥保健食品案,生產、銷售假冒“蒙牛”精煉火鍋油案,生產、銷售添加罌粟殼的烤鴨湯料案,生產、銷售添加過量甜蜜素的豆漿案,生產、銷售以鴨肉冒充的羊肉串案。

二、從法院審理情況來看,當前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呈現四個特點:

壹是涉案食品涉及領域較廣,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關系密切。包括豬肉、豆芽、烤鴨、豆漿等餐桌常見食品。

二是超過90%為***同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形成“產、供、銷”犯罪鏈條,隱蔽性強、查處難度較大。

三是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多為從事食品行業的個體戶和私營企業主,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

四是案發原因多由市場監督、檢查而引發,但也有部分案件系消費者或企業內部員工舉報而案發。

三、食品安全罪犯的界定

關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義的內涵如何理解,筆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亦可簡稱為食品安全犯罪。從上述內容來看,具有實質意義的部分即嚴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這壹刑法法益,只有且只要符合了這壹要求,就應當屬於食品安全犯罪的範疇。

但是,刑法分則罪名分類的法定標準中並無“食品安全”這壹內容,只有最為典型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首要客體才表述為相關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因此,嚴格意義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只應包括上述兩個罪名,即便與之具有緊密關系的食品監管瀆職罪也因其主要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食品監督管理活動”而不宜納入其中。

可是,學者們在論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體系時,並未遵循犯罪客體在劃定罪名範圍上直接性和必然性的要求,只是根據司法實踐的判例和理論推導的可能得出罪名適用的肯定結論,以至於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遠遠不止上述兩個典型罪名。

例如有的學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應當分為兩種:典型形態的犯罪主要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監管瀆職罪等等;非典型形態的犯罪是指那些在發生重大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時,經常伴有與之密切相關的、前置的或後續的或者同步發生關聯的犯罪行為,包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及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假冒註冊商標罪,以及極少數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罪等等。又有學者在基本贊同上述內容的同時,還指出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虛假廣告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罪名也可以適用於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

除此以外,還有學者認為,從理論上而言,食品安全相關犯罪亦有可能構成貪汙受賄類犯罪、妨害公務罪等等。由此來看,學界在食品安全犯罪所包含的罪名的範圍問題上采取了壹種較為寬松的態度,只要該罪名對應的犯罪行為有可能發生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或與之存在壹定的聯系,便具備了歸屬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從這壹結論來看,上述有涉“嚴重侵害食品安全”的判定標準在無形中逐漸地被淡化,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為壹個界限異常模糊的定義,除了第三章經濟犯罪的諸多罪名以外,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危害公***安全犯罪等類型都有罪名與之相關。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屬於壹類罪名的集合,並沒有具體的犯罪構成和法定刑,甚至也不屬於刑法學界慣常使用的“類罪名”。但是,其產生原理與“類罪名”卻基本相同,都是以相同的保護客體或者說同類法益為標準進行概括、歸類的,只不過後者具有法定的分類價值,是同類客體在刑法分則的具體表現,而前者的全部意義尚止於理論上的論述便捷,並未得到刑事立法的認可。對於數量較大、名目繁多的具體犯罪進行分類處理,是各國刑法典的通行做法。

刑法分則按照壹定的標準對犯罪進行分類排列,其重要意義表現為如下三方面:從刑事立法上講,有助於建立比較合理的刑法分則體系,表明了立法者對各種具體社會關系進行刑事保護的價值取向;從刑事司法上講,有利於司法審判人員較為準確地認識各類犯罪的壹般特征,把握各種犯罪的危害程度,正確區分具體罪之間的界限;從刑法研究上講,對犯罪進行合理的分類,有助於從理論上闡釋和探討各種犯罪的立法意圖、構成特征和社會危害程度,從而正確解決各種犯罪的定罪量刑問題,同時也有利於對類罪進行深入的專題研究,有助於提高刑法理論的研究水平,發揮其引導立法完善、指導司法實踐的積極作用。

當然,上述分類的重要意義是就法定的“類罪名”而言的,我們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慣常使用的罪名集合概念尚未具備前述三方面尤其是刑事立法方面的積極意義,但如果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是同壹類罪名的統稱,至少在上述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論研究兩方面產生相同的效用,這也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這壹定義得到學界乃至司法實踐部門普遍認可的根源所在。

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體系的擴張化和復雜化導致的直接結果即是該類罪名的分類標準異常模糊。顧名思義,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自然應當以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作為首要的犯罪客體,同時也是必要客體。如果沒有直接侵犯上述客體,其犯罪行為只是間接對該類社會關系產生偶然性破壞,就不能簡單地認為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罪名屬於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因此,除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以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外,食品監管瀆職罪也只是勉強可以納入這壹類犯罪當中。因為該罪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作為首要客體,其本身屬於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壹項重要內容,同時,在客觀方面以“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盡管多數情況下並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直接因素,卻因為負有防止該類事故發生的法定職責,也可以認定為間接因素,從而具備了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

就此筆者認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數量僅應局限於上述三個,不宜再有所增加。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該罪名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關系,在外延上前者的適用範圍遠遠大於後者,所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首要客體也只能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所差別。

如果說該罪與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什麽關系,也只能說後者屬於前者之壹種,而不能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歸為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類型。再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罪為例,本罪屬於典型的危害公***安全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的財產利益,與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僅在保護法益上大相徑庭,甚至在章節上也不屬於同類客體的範疇。即便在有些犯罪行為的罪名認定上會產生分歧,也不能說該罪屬於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罪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對同壹類犯罪行為的法定描述,以具體的犯罪行為產生的牽連性界定罪名之間的相似關系並不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