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區水域的漁業工作,由其上壹級人民政府設置或者委托的機構負責管理,或者由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實施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船檢港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本轄區內的水生動植物養殖、增殖、捕撈、病害防治、檢疫和漁船漁港等監督管理,查處漁業違法案件和漁業汙染事故等漁業行政執法職責。第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壹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漁政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跨界水域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利用。在跨縣(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漁業水域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機構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批準。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幫助漁業生產者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詢等方面的服務。財政部門應當在支農資金中安排壹定比例用於漁業科研、新技術、新品種的開發和本省名優水產品種的保護。
湖泊漁業管理機構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水產養殖執行農業用地、用電、用水等政策。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省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和病害防治網絡,健全水產苗種、水產品檢疫及病害防治體系,加強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具體檢疫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申請領取養殖證。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養殖證許可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保護和改善其養殖水域的水質環境、生態環境、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不得從事掠奪式經營。第十條 當事人因使用養殖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生產經營現狀和破壞養殖生產。
養殖水域因水災等不可抗力發生溢堤或者潰口的,在擴大的水域內不準設障攔魚、誘魚或者捕魚。退水後,養殖水域內的水產品按原界劃分,各自受益。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加強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體的保護,在天然捕撈水域,應當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自然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捕撈限額。大中型湖泊、水庫漁業圍欄養殖的面積應當控制在該水域面積的百分之十以內。第十二條 用於漁業並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漁業生產聽必需的最低水位線,設置蓄水位標誌。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湖泊、水庫的有關管理單位應當通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第十三條 在天然捕撈水域從事水生動植物捕撈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必須持捕撈許可證到捕撈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捕撈簽證手續。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辦捕撈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漁業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對持有捕撈許可證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捕撈作業地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捕撈簽證手續。第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用飼料、漁藥、漁機具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漁用飼料、漁藥和漁機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地方質量標準,並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布。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飼料和漁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