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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因同壹事實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其中任何壹個行政機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於同壹事實對同壹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壹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三、訴訟當事人

 第十四條 與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並、註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壹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系可分之訴,被訴的壹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為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同被告。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復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據以強制執行的根據錯誤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需要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與受理

 第二十壹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

 (5)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6)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7)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