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水井中的水,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家庭、個人和合作社修建的水庫、水塘、水井中的水,歸家庭、個人和合夥人使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派出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城鎮、農林牧漁場、鐵路和工礦區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和監督。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第七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和區域的統壹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縣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自治縣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劃,加強對用戶用水的管理。
自治縣的用水單位應當做好節約用水工作,采用先進技術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自治縣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超定額部分實行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第九條自治縣的水面應當進行多種形式的開發利用。可以從事水產養殖、水稻種植、牧草養殖、蘆葦養殖等生產活動。可以在取水許可範圍內從事有償供水等經營活動。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采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縣內外、省內外、國內外投資者依法以多種形式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壹條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凡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前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按照批準的用途和取水口取水。取水點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配備量水設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計劃,並及時準確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第十二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壹)家庭生活、自養畜禽飲用水;
(二)利用小型水泵灌溉河湖沿岸農田;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單方法取水;
少量飲水的極限是每天少於兩噸。
下列取水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壹)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
(二)為防止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需要取水的。第十三條開采地下水用於生產或者經營目的的鑿井和建設單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取水單位和個人打井開采地下水,應當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調查論證後,方可打井。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施工申請並出示資質證書,經審查合格並發給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鑿井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全套工程技術資料,取水單位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第十四條自治縣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除了法律規定可以免費使用的,都是有償使用。第十五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鐵路、獨立工礦區、農林牧漁場、駐外機構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對利用湖泊調水降低自治縣水資源費的企業,給予壹定補償。縣城自來水廠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水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自治縣依法征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留作專項資金,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