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可以申請設立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教職工除外。
第十三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的服務時間自行確定。服務內容為提供餐飲及相應的休息和活動場所,不得開展教育培訓活動,不得從事與學生校外托管無關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必須遠離汙染區域和危險源,禁止在工廠、地下(半地下)室、倉庫和違章建築內設立學生校外托管機構。
第十五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配備1名監管人員,其他工作人員和學生至少按照L: 20的比例配備。
第十六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加強監管場所的食品衛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與學生監護人簽訂托管服務協議,保障學生安全,明確責任,保障學生生命安全,明確托管期限和時間、收費標準、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a)根據被監管學生安全協議的條款,確保學生在學校和校外托管機構之間以及校外托管機構和學生家庭住所之間的安全;
(二)學生未按時到達校外托管機構的,應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和所在學校,積極尋找,必要時立即報案;
(3)學生在監護期間必須始終有工作人員監護;
(四)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對學生進行保護和救助,並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和學校。
第十九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提供餐飲服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進行經營,並應當履行下列食品衛生管理義務:
(壹)保證羈押環境和生活用品的衛生,預防傳染病;
(二)保證食品安全和衛生,嚴禁食物中毒;
(三)就餐環境、餐具等設施符合衛生要求,實行分餐;
(四)配餐應當合理,營養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中小學生營養標準,每周制定食譜並在就餐場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樣制度、餐具消毒制度,配備食品留樣和消毒的專用容器和專用設備;
(六)不得制作、銷售冷鮮肉和涼菜等容易引發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應當從正規渠道采購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購臺賬記錄並保存1年,不得采購來源不明的食品及其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應與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企業簽訂配餐協議,索要對方有效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及各類衛生許可證復印件,為學生提供安全衛生的飲食。
(七)壹人壹床,床與床之間有壹定距離,不允許上下鋪;
(八)每人壹套餐具、洗滌用具和床上用品,有標記,不得混用。日常清潔、消毒。
第二十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衛生事件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立即報告當地教育、食品藥品監管和衛生部門,同時通知學生監護人及其所在學校。
第二十壹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預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護被托管學生免受身心傷害。
第二十二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必須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使用學生班車,必須遵守《烏蘭察布市校車管理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並承擔費用。
第二十四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在服務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餐飲費用要單列,做到專款專用。要制定退款制度,並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五條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對托管學生進行登記,並將托管學生名冊及相應的接送人員報學生就讀的學校和所在社區的居委會或村委會。
擴展數據
根據《烏蘭察布市學生校外托管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壹條設立學生校外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學生校外托管機構名稱預先核準;
(二)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
(3)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從業人員體檢和健康證;
(四)向當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五)建築物所在地大於100平方米且符合安全標準的有效證明;
(六)在居民樓內設立學生校外托管機構的,應當由托管人和學生家長簽字,並加蓋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公章;
(七)營運資金不少於3萬元的有效證明;
(八)根據發起人申請的經營範圍,憑法律、法規規定的前置審批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