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第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權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十八條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壹)培育和生產種子、種苗的設施;
(二)儲存種子、苗木和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車道和拖運車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和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物保護、森林保護、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和木材檢疫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和通訊基礎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