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和生的畜禽肉、脂肪、器官、皮、血、毛、毛、骨、蹄、角、蛋、精液和胚胎。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生產、屠宰、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縣(市)、賈汪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檢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受農牧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商務、交通、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配合農牧部門做好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監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條駐本市行政區域的軍隊現役馬、騾、犬、鴿的檢疫,依法由軍隊承擔;軍隊生產經營的非軍用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由地方農牧部門承擔。第六條進出口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第七條對畜禽檢疫工作做出突出貢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或者農牧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畜禽檢疫第八條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由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資格證書》的檢疫員實施。第九條畜禽及其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獸醫衛生檢疫員應當出具國家農牧部門簽發的檢疫證明。
活的、未分割的家禽胴體,經檢疫合格後,在其腿部標有市農牧部門核發的專用鋁標。
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和同批畜禽、同批次產品,由農牧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畜禽及其產品檢疫中的各類疫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農牧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檢疫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壹)畜禽出售前應當經過檢疫;
(二)經檢疫合格的,畜禽檢疫機構應當出具產地檢疫證明;
(三)凡畜禽位於疫區,臨床檢查不健康,實驗室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簽發產地檢疫證書。第十二條運輸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畜禽及其產品運出縣(市)和賈汪區(不包括兩縣交界處自然毗鄰的鄉鎮)的,應當接受運輸檢疫,由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出具運輸檢疫證明;
(二)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攜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和車輛消毒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在本縣(市)和賈汪區境內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應當持有產地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驗證明、檢疫有效標誌和車輛消毒證明;
(四)運輸途中畜禽感染傳染病,畜禽產品被感染或者變質的,應當暫停運輸,交由當地畜禽檢疫機構處理。第十三條屠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畜禽屠宰廠(點)應當符合國家農牧部門規定的獸醫衛生標準;
(二)屠宰畜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三)未經檢疫和未加貼有效檢驗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第十四條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a)來自封鎖的疫區;
(二)沒有產地或運輸檢疫證明的;
(三)檢疫證明不合法或者證據不壹致的;
(四)染病、死亡、中毒或死因不明的。第十五條具有獸醫衛生自檢權的國有畜禽屠宰加工企業,應當由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資格的檢疫人員對其畜禽及其產品實施檢疫,並接受當地農牧部門的監督;其他屠宰加工廠(點)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由當地農牧部門承擔。
有自檢權的單位承接或者出租給他人經營的,其自檢權由原審批機關的市農牧部門重新審核。第十六條市場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憑有效的檢疫證明、肉類和標明有效檢疫標誌進行交易;
(2)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查驗證據,對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驗。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進行復驗和補檢;
(三)患有傳染病的畜禽或者受感染的畜禽產品應當就地或者指定地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