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好本市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第二章 酒類商品的生產第六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壹定生產規模以及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註冊資本及生產設備;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計量、檢測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防護措施;
(四)符合衛生、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申領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七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文件後,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二十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
國家對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 申請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之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第九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售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第十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的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進入市場。第十壹條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酒精,理化、衛生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液態白酒質量標準。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向酒類生產單位或個人銷售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第十二條 酒類商品的裝載容器、包裝及其標識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三條 生產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壹)使用合成酒精、工業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酒類產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品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第三章 酒類商品的銷售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酒類商品銷售許可證。
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其他企業生產的酒類商品,應當取得酒類商品銷售許可證。
酒類商品的銷售許可證分為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
(二)經營場所及設施符合衛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進口酒批發的,應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的手段。第十六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向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文件後,對申請後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辦結。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進口酒、國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發許可證,向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酒類商品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文件後,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辦結。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憑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