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應當符合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壹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程序。第五條 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在擬定和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的意見,並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政府其他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外,均稱“條例”。
政府規章的名稱按下列規定確定:
(壹)對某壹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壹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而做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對立法原則、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第二章 立項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征集下壹年度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將下壹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立項。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或者政協委員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第十壹條 申報立項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壹)立項申請;
(二)建議稿及說明;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四)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匯總論證,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開展聯合論證。
擬定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計劃,在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工委的意見。
擬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報送時間。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申報項目的論證,主要圍繞制定的必要性,內容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開展。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立項:
(壹)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二)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的;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是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解決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