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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獵捕省地方重點和壹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破壞壹般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殖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的,視情節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省地方重點和壹般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沒收野生動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權限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利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種類、數量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用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未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刊印、播放、制作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運輸證明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屬國家和省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屬壹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運輸、攜帶、郵寄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與運輸證明不符的,沒收其超出部分,可以並處超出部分實物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非法獵捕、經營利用、運輸、攜帶、郵寄、走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和儲存、交易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轉讓、塗改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運輸證明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倒賣、轉讓、塗改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時,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有關部門依法沒收、扣留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交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除依法處罰外,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2至5倍補收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復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